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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建荣,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俊平、许圣哲,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建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建荣及其辩护人许俊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许建荣在珠海市香洲区沿河东路337号13栋3单元楼下停车处,通过撬锁将被害人林某的电动车盗走。
2、2016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许建荣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逸仙路286号农基站小区停车棚,用螺丝刀和自制开锁工具撬锁后,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7元)盗走。
3、2016年10月18日6时许,被告人许建荣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路37号翰林苑2栋1单元1楼保安亭旁,用自制开锁工具撬锁后,将被害人薛某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4元)盗走。
4、2016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许建荣在珠海市香洲区翠景路97号南村新苑3栋1单元停车房,用自制开锁工具撬锁后,盗走被害人叶某的一辆电动车。
5、2016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许建荣在珠海市香洲区嘉丰花园小区1单元停车房,用自制开锁工具撬锁后,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电动车。
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许建荣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6年6月5日,被告人许建荣的辩护人代被告人许建荣向被害人薛某赔偿人民币1200元、向被害人黄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向被害人叶某赔偿人民币1200元、向被害人李某赔偿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薛某、黄某、叶某、李某对被告人许建荣表示谅解,其中被害人黄某、薛某表示不再向被告人许建荣追究其被盗财物的未取得赔偿的部分金额。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许建荣的辩护人代被告人许建荣向被害人林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林某对被告人许建荣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建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薛某、叶某、李某、林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资料,被害人黄某提交的购物收据,珠海市公安局前山派出所出具的补充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谅解书及收据,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许建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建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是初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建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建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建荣当庭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建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